关于公开征求《阜新市工业遗产保护条例 (草案)》意见和建议的公告

日期: 2022-06-23 浏览量:193 来源:阜新市司法局 责任编辑:营商局李艳殊 文字大小:

  按照市人大常委会2022年度立法计划安排,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会同市工信局、市司法局、市文旅广电局采取“联合起草”的方式,完成了《阜新市工业遗产保护条例(草案)》起草工作。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阜新市工业遗产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向社会各界广泛征求意见和建议。

  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对征求意见稿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于2022年7月1日前通过电话、传真、信函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市司法局反馈。

  联系电话:0418-2915621  2915634(传真);

  邮  箱:fxssfjlfk@163.com;

  通讯地址:阜新市细河区育新路9号(阜新市司法局立法科);

  邮政编码:123000。

阜新市司法局

2022年6月2日

  附件:

阜新市工业遗产保护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工业遗产保护,传承发展工业文化,弘扬工业精神,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业遗产的调查、认定、保护、利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立法原则】 工业遗产的保护和利用,应当发挥工业遗产所有权人的主体作用,坚持政府引导、社会参与、保护优先、合理利用,动态传承、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保护工业遗产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可持续性。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工业遗产保护和利用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工业遗产保护和利用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工信部门)负责指导、管理、监督工业遗产保护和利用工作。

  市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文化旅游、财政、国有资产、档案管理、环境卫生、生态环境、公安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工业遗产保护和利用工作。

  第六条【专项规划】 市工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工业遗产保护和利用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名录管理】 市工信部门应当建立阜新市工业遗产保护名录,实行动态管理,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建立和完善工业遗产档案数据库。

  阜新市工业遗产保护名录应当包括工业遗产地址、名称、物项及评估价格、级别、保护责任人等内容。

  第八条【国有企业工业遗产认定条件】 国有工业企业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工业遗存,可以认定为市级工业遗产:

  (一)建国后“一五”及“二五”期间建设的国有重点企业的工业遗存;

  (二)文革期间建设的具有较大影响力的国有企业的工业遗存;

  (三)改革开放以来建设的具有代表性的国有企业的工业遗存;

  (四)其他国有企业中,具有工业遗产价值的工业遗存。

  第九条【非国有企业工业遗产认定条件】 非国有工业企业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市级工业遗产:

  (一)在阜新历史或行业历史上具有标志性意义,见证了本行业在阜新的发端、对阜新历史有重要影响、与社会变革或者重要历史事件以及人物密切相关的工业遗存;

  (二)工业生产技术重大变革具有代表性,反映某行业、地域或者某个历史时期的技术创新、技术突破,对后续科技发展产生重要影响的工业遗存;

  (三)具备丰富的工业文化内涵,对当时社会经济和文化发展有较强的影响力,反映了同时期社会风貌,在社会公众认同度高的工业遗存;

  (四)其规划、设计、工程代表特定历史时期或地域的风貌特色,对工业美学产生重要影响的工业遗存;

  (五)具备良好的保护和利用工作基础的工业遗存。

  市工信部门应当根据工业遗存价值,组织企业申报省级、国家级工业遗产。

  第十条【遗产调查】 市工信部门应当会同文物、国有资产、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档案等部门开展工业遗产调查。

  第十一条【自愿申报】 工业遗存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可以向市工信部门申报工业遗产。

  申报工业遗产时,工业遗存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如实提供以下材料:

  (一)遗存产权证明或者其他权属证明;

  (二)图片、图纸、档案、影像资料等;

  (三)其他可以证明工业遗存价值的材料。

  申报材料内容不得涉及国家秘密。

  第十二条【专家委员会】 市工信部门应当设立工业遗产保护专家评审委员会,负责工业遗产评审工作。

  工业遗产保护专家评审委员会由工业、文物、历史、文化、科技、规划、建筑、旅游和法律等领域的专业人员组成,为工业遗产的认定、调整、撤销以及规划、保护、利用等有关事项提供论证评审意见。

  第十三条【工业遗产认定】 市工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征求工业遗存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意见后,结合工业遗产保护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意见,将工业遗存确定为市级工业遗产,设立保护标志,纳入阜新市工业遗产保护名录。

  对阜新煤炭工业遗存,应当优先认定为工业遗产。

  第十四条【调整或撤销】 市级工业遗产的核心物项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撤销。

  工业遗产核心物项损毁且无法修复,不再符合认定条件的,由市工信部门按照认定程序撤销其工业遗产资格,将其从工业遗产名单中移除,收回工业遗产标志。

  第十五条【日常管理】 工业遗产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为工业遗产的保护责任人,按照谁使用、谁负责、谁保护、谁受益的原则,负责工业遗产的修缮维护、安全防护、档案管理等日常管理工作,所需费用可以从工业遗产保护经费中予以适当补贴。

  工业遗产所有权人可以向政府捐赠工业遗产物项,市工信部门应当会同市国有资产部门依法接收。

  第十六条【在用工业遗产管理】 尚在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工业遗产保护单位,在妥善保护的前提下,可以进行相关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物项管理】 工业遗产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在改造、迁移列入阜新市工业遗产保护名录的物质工业遗产物项前,应当向市工信部门报告。

  改造、迁移具有较高价值的物质工业遗产物项,市工信部门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八条【工业遗产保护示范区】 工业遗产集中成片,具有一定规模,工业风貌保存完整,能够反映出某一历史时期或某种产业类型的典型风貌特色,有较高历史价值的区域,市人民政府可以划定为工业遗产保护示范区,进行整体保护和利用。

  第十九条【集中展示】 市工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国有资产、文物等部门根据实际,优先在海州露天矿国家矿山公园集中展示煤炭工业领域的可移动物质工业遗产。

  鼓励和支持采矿、冶金、电力、石油、酿酒、蒙医药等行业,对工业遗产进行集中保护、展示和利用,挖掘文化内涵,培育工业设计、工艺美术、工业创意等业态。

  第二十条【工业遗产利用】 鼓励和支持利用工业遗产资源,开发具有生产流程体验、历史人文与科普教育、特色产品推广等功能的工业旅游项目,完善基础设施和配套服务,打造具有地域和行业特色的工业旅游线路。

  第二十一条【禁止性规定】 禁止对列入阜新市工业遗产保护名录的物质工业遗产物项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造、迁移或者拆除、损毁物项;

  (二)在物项周围倾倒、堆放或者排放污染物;

  (三)在工业遗产物项内存放易燃易爆、放射性或者腐蚀性等危害安全的物品;

  (四)在工业遗产物项上涂写、刻划、张贴、攀爬;

  (五)移动、拆除或者损坏工业遗产管护设施或者保护标志;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列入阜新市工业遗产保护名录的物质物项实施下列行为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擅自改造、迁移或者拆除、损毁物项的,由市工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市工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物项灭失的,物项所有权人应当向工信部门缴纳物项评估价格一至二倍的补偿金,补偿金纳入工业遗产保护经费,用于保护工业遗产。

  (二)在物项周围倾倒、堆放或者排放垃圾的,在工业遗产物项上涂写、刻划、张贴的,由环境卫生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三)在工业遗产物项内存放易燃易爆、放射性或者腐蚀性等危害安全的物品的,由市生态环境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四)移动、拆除或者损坏工业遗产管护设施或者保护标志的,由市工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认定为文物或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工业遗产物项实施的违法行为,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三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职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名词解释】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工业遗产,是指在阜新工业长期发展进程中形成的,反映工业时代特征和风貌特色,传承城市工业记忆,具有较高历史、科技、社会和艺术价值,经市级以上工信部门认定的工业遗存。包括物质工业遗产和非物质工业遗产。

  (二)物质工业遗产,包括不可移动物质工业遗产和可移动物质工业遗产。不可移动物质工业遗产是指厂房、车间、作坊、矿区等生产储运设施,与工业相关的管理和科研场所、其他生活服务设施及构筑物等物质遗产;可移动物质工业遗产是指机器设备、生产工具、办公用品、产品、档案等物质遗产。

  (三)非物质工业遗产,包括生产工艺知识、管理制度、企业文化等。

  第二十五条【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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