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司法局关于公开征求 《阜新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意见的公告

日期: 2023-02-21 浏览量:75 来源:阜新市司法局 责任编辑:营商局李艳殊 文字大小: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阜新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开发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2023322日前征求意见稿提出修改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的意见可以通过信函或者电子邮件方式邮寄到阜新市司法局。

  1.通讯地址:阜新市细河区育新路9号阜新市司法局立法科306室,邮政编码123000,信封上注明“阜新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征求意见”)。

  2.电子邮箱fxssfjlfk@163.com。

 

 阜新市司法局

2023220

 

 

阜新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提高市场主体的获得感和满意度,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促进阜新全面转型振兴,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已作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立法原则】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遵循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要求,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坚持公开透明、公平公正、诚实守信、廉洁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

市、县(含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工作协调机制,推进营商环境改革,解决营商环境建设存在的问题。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县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商环境建设的组织指导、统筹协调、监督检查工作。

市场监管、商务、发展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文化旅游、司法行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第六条【厚道阜新】  弘扬和践行“厚道阜新”文化,讲诚信、重承诺,让市场主体和人民群众安心安身安业。

第七条【改革创新】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营造有利于创新、创业、创造的发展环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增强发展动力。

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主动争取国家、省综合授权和改革试点,先行先试有利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各项改革措施。

第八条【政企沟通机制】  市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政企沟通机制,充分发挥“营商会客厅”作用,听取市场主体意见,为市场主体提供政策信息,协调解决市场主体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优化政企服务模式,为市场主体办理政务服务事项提供免费咨询、指导和服务。

第九条【舆论宣传】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优化营商环境法律法规、政策措施和先进典型宣传。

  鼓励和支持新闻媒体客观、准确、及时报道损害营商环境行为和典型案例。

第十条【张彪调解工作模式】  充分运用张彪调解工作模式,发挥人民调解组织专业作用,助力打造优质高效的营商环境。

第十一条【监督员制度】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聘请优化营商环境监督员。

优化营商环境监督员应当搜集、反馈社会各界对营商环境工作的意见建议和破坏营商环境的问题线索等情况,客观公正地提出监督、评价意见,并遵守有关保密规定。

市、县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优化营商环境监督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并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整改。

第十二条【统一办理】  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承担政务服务事项的机构应当坚持应进必进的原则,进驻政务服务中心统一办理政务服务事项。

进驻政务服务中心的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依法设置政务服务事项,稳定配置工作人员,对其政务服务事项全权授权。

第十三条【窗口设置】  各级政务服务中心应当设置综合咨询窗口,提供咨询、引导等服务;设置帮办代办窗口,提供帮办代办服务;设置跨省通办、省内通办窗口,提供异地办事服务;设置“办不成事”反映窗口,提供兜底服务。

前款窗口应当公开办事人员姓名、职务、办公电话、工作职责等信息。

第十四条【综窗高效服务】  政务服务事项实行系统集成、限时办结制度。前台一窗综合受理、后台按时分类审批、综合窗口统一出件。

对依法确需现场勘察、专家论证、听证、集体讨论等审批事项,受理机关应当出具书面承诺书,载明办结时限和责任人。

第十五条【线上办理】  政务服务事项实行“一网通办”。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更新政务服务事项目录清单、公共服务事项清单。

政务服务事项办理进度推行动态跟踪、实时查询。

第十六条【告知承诺制】  实行政务服务事项告知承诺制度。除直接关系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和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政务服务事项外,申请人以书面形式承诺符合办理条件并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直接受理。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法定职权,制定实行告知承诺的政务服务事项目录清单和办事指南,并向社会公布。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定期对承诺人履行承诺的情况进行抽查,将承诺人履行承诺情况纳入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承诺人未履行承诺的,相关部门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容缺受理】  相关部门应当建立政务服务事项容缺容错受理工作机制,制定容缺容错受理事项及申请材料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相关部门对基本条件具备、主要申报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条件,但次要条件或者次要申报材料有欠缺的登记、审批事项,应当一次性告知可容缺容错申报的材料,先予受理并进行审查;申请人在规定时限内补齐所有容缺容错材料,经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作出决定。

第十八条【信息共享】  市大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运行和管理本市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平台,实现部门之间数据信息共用共享,申请人办理政务服务事项需要提供的有关信息,能够通过信息共享方式获取的,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

第十九条【免申即享】  推行惠企政策“免申即享”“即申即享”办理模式,通过政府部门信息共享等方式,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免予申报、直接享受政策;确需申请的,一次申报、即时享受政策。

第二十条【中介服务监管】  中介服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中介服务机构惩戒和淘汰机制。对未按照中介服务规范和标准提供中介服务的,由中介服务行业主管部门视情节将其列入失信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名单。

平等对待各类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违法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服务。

第二十一条【服务评价】  政务服务实行“好差评”制度。具体办法由市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政务服务便民热线】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托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平台,建立健全全市统一的咨询和投诉受理平台,实行统一接收、按责转办、限时办结、闭环管理、统一监督、统一考核。

第二十三条【基础设施建设】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场主体经营发展所需要的基础设施建设,为市场主体创造良好的生产经营环境。

第二十四条【降低生产要素成本】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产要素成本的监测与监管。对属于政府定价职权范围内的,应当科学、合理定价,保障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公平竞争审查】  市、县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平竞争审查机制,并组织实施。

以市、县人民政府名义制定的市场准入和退出、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其他政策性文件以及“一事一议”形式的具体政策措施,在送审前,由起草部门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后,提交市场监管部门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未经公平竞争审查,或者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情形且不符合例外规定的政策措施,不得提请政府集体讨论。

第二十六条【政府协议合法性审查】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与市场主体签订招商引资、特许经营、政府采购等合同,应当经本单位法制机构、法律顾问对合同进行合法性审查后,方可签订。

第二十七条【政府承诺】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发区管理机构与市场主体签订的合同、向市场主体作出的承诺,应当建立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管理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发区管理机构制定的优惠政策,应当明确兑现条件、程序和时限,并向社会公开。

制定优惠政策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国家、省有关税收减免、土地出让金返还等禁止性规定。

第二十八条【项目管家】  各级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项目落地保障机制和承诺办结制度,实行项目跟踪服务责任制,及时协调解决项目审批、要素保障、建设和生产经营中的相关问题。

各级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在开展招商引资、项目落地等活动时,综合考虑受季节影响较大的建设施工项目,推进冬季完成项目前期手续、春季开工建设。

第二十九条【公共资源交易】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共资源交易统一平台,实行目录清单管理,优化招标投标服务,及时发布各类公共资源交易信息。

推行招标投标全流程电子化。禁止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以电子招标投标为由,额外向投标人收取费用或者不合理地增加潜在投标人参与投标的难度。

第三十条【行业协会管理】  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商会加强内部管理和能力建设,及时反映行业诉求。

第三十一条【小微企业扶持】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和落实促进新兴市场主体、小微市场主体发展的有关公共服务政策、措施。

鼓励金融企业扩大对新兴市场主体、小微市场主体的融资、贷款规模,推动创新、创业、创造。

第三十二条【依法决策】  各级人民政府依据职权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法定程序。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经同级党委同意后,公开发布。

涉及市场主体优惠政策等行政决策事项,应当经公平竞争审查后,方可履行合法性审查程序。

第三十三条【合法性审查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确定合法性审查工作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第三十四条【伴随式监督】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开展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按照司法行政部门的安排,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营商环境监督员等开展营商环境监督活动,促进行政执法部门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三十五条【涉企联合执法】  市、县司法行政部门进行涉企行政执法检查计划审核时,对能够开展联合检查的,制定联合检查事项目录,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参与联合执法检查,进行全过程监督。

第三十六条【知识产权执法】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执法部门工作协调机制和跨区域联动机制。加强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展会、大型体育赛事和大型专业市场的执法检查和维权服务,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包容审慎监管】  行政执法活动依法实行包容审慎监管,推行市场主体轻微违法违规行为免罚轻罚清单和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清单。

第三十八条【法律责任】  公职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条例施行】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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