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营商环境建设局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办法

日期: 2022-11-14 浏览量:161 来源:阜新市营商环境建设局 责任编辑:营商局李艳殊 文字大小: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工作,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5号)和《辽宁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38号)以及《阜新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办法》(阜政办发〔2022〕6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地方政府规章外,由市营商环境建设局(以下简称市营商局)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发。重要的规范性文件要严格执行评估论证、公开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核、公平竞争审查、集体讨论决定、向社会公开发布等程序。禁止以我局内设机构名义制发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行政许可;

(二)行政处罚;

(三)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五)行政征收;

(六)行政检查;

(七)证明事项;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市营商局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出台前,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或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规范性文件,通过门户网站、政务新媒体、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少于30日。除依法需要保密外,凡是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市营商局按照规定通过多种方式听取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对争议较大的事项,可以引入第三方评估,听取利益相关方的意见。

第六条 以下情形经市营商局负责人书面同意,可以不公开征求意见或者不受征求意见时间限制

(一)为预防、应对和处置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的;

(二)经依法审查,公开征求意见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三)为执行上级行政机关、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命令决定的,需要立即制定和施行规范性文件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

第七条 市营商环境建设局建立公开征求意见沟通反馈机制。

市营商局对收集的意见,应当分析研究,吸收采纳合理意见。采纳情况可以通过门户网站、政务新媒体等向社会公布,也可以通过电话、短信、电子邮件、信函等多种方式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反馈。对较为集中的意见建议不予采纳的,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第八条 市营商局规范性文件在提请审议前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法的,不得提请局党组会议审议;政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得提请本部门办公会议审议。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参加审议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核。

第九条 市营商环境建设局法规科(以下简称法规科)具体承担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工作。

第十条 提请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提请合法性审核的函(包括申请函和转办函);

(二)拟发布规范性文件的领导批示、会议纪要等;

(三)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纸质清样文本);

(四)起草说明(包含制定背景、依据、起草过程、必要性、可行性、合理性、征求意见、内部合法性审核及集体讨论等情况);

(五)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六)征求公众、县区、部门、单位的书面反馈意见;

(七)征求意见采纳情况的汇总说明;

(八)按规定需要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的,应当按照《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国市监反垄规〔2021〕2号)规定提交公平竞争审查书面结论;

(九)按规定需要专家论证的,提交专家论证情况的书面记录;

(十)按规定需要组织听证的,提交听证情况的书面记录;(十一)按规定需要部门会签的,提交有关部门的会签意

见;

(十二)其他需要的材料。

第十一条 法规科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核:

(一)制定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权限,或者超越职权规定应当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

(三)内容是否符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政策的规定;

(四)内容是否符合优化营商环境的规定;

(五)是否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是否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无谓证明等内容;

(六)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增加其义务的情形;

(七)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作出增加本部门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法定职责的情形;

(八)是否存在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市场竞争行为等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规定;

(九)是否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十)其他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需要审核的事项。

第十二条 除为了预防、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或者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情形以外,合法性审核时间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10个工作日。审核时限从审核机构收到全部材料的次日起计算。起草单位应及时报送材料,保障合法性审核的工作时间。起草单位按照审核机构要求补充材料、说明情况的时间不计入合法性审核时限。

第十三条 市营商局应当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专家协助审核机制。发挥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和有关专家的作用。

法规科进行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采

取书面方式审核,或采取召开座谈会、协调会、组织专家论证等方式审核。

第十四条 市营商局在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过程中,可以要求起草单位补充说明情况或者要求有关单位协助审核,起草单位或者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对审核中发现的问题,审核机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     不是规范性文件的,退回起草部门,不予合法性审核;

(二)     制定主体不合法、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或者主要内容不合法的,提出不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意见;

(三)应当公开征求意见尚未征求的,退回起草部门补正程序;

(四)应当进行专家论证尚未论证的,退回起草部门补正程序;

(五)应当组织听证尚未听证的,退回起草部门补正程序;

(六)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尚未审查的,退回起草部门补正程序;

(七)应当由部门会签尚未会签的,退回起草部门补正程序;(八)具体规定不合法的,提出相应修改意见。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经合法性审核后,法规科根据不同情形提出合法、不合法、应当予以修改的书面审核意见。

第十六条 起草单位应当对法规科出具的合法性审核意见进行研究,根据合法性审核意见对规范性文件作必要的修改或者补充;起草单位对法规科提出的具体审核意见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及时与审核机构沟通;双方意见不一致的,起草单位应当在提请制定机关审议时详细说明理由和依据,由制定机关决定。制定机关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起草部门应当出具情况说明并加盖印章后反馈给审核机构。

第十七条 市营商局规范性文件公布后,市营商局加强舆情收集,及时研判处置,主动回应关切,通过新闻发布会、媒体访谈、专家解读等方式进行解释说明,利用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社交媒体等加强与公众的交流和互动。

第十八条 市营商局将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建设情况纳入法治政府建设督察内容,将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工作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评指标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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